非法采矿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但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侵权人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修复义务,基层政府垫付生态环境修复费后追偿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广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实际侵权人支付基层政府垫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共计31.7万余,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邹某某、吕某某等十名被告人因非法开采矿山被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2日经广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十名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并分别判处刑罚和处以罚金。因矿山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亟需修复,当地基层人民政府与某公司签订复绿工程施工合同,在复绿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该基层人民政府支付了55万余元的复绿工程款。经查,该矿上被破坏环境平面面积为5119.28㎡,复绿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实际修复山场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五处开挖场所相对应。庭审后经测绘,涉案矿山修复面积共计2209.74㎡。
广德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基层政府作为最基层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当地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合情、合理、合法,对于其已支付的修复费用依法有权请求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体适格。
侵权人未修复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而由基层政府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而获得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依法应偿还。关于修复面积问题,刑事案件卷宗所测量的系开挖地点面积,据此计算宕渣开挖量,并非整个被破坏生态环境的面积。鉴于基层政府对案涉开挖地点所开挖处所生态环境进行的修复,同时综合考虑到该矿山常年被无证照开采,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侵权人并不仅仅本案涉案人员,故可以相应减轻本案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所涉修复面积与实际开挖面积对比,考虑各开挖场所开采矿砂的吨数对环境破坏程度的影响,确定历史原因对环境破坏的参与度,酌定生态环境修复费共计31.7万余,由十名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实际侵权人按各自参与程度承担相应修复地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宣判后,邹某某、吕某某等五名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对一审有关案涉矿山生态环境修复面积及费用的判决内容均无异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职责是基层政府职能最基本的体现,面对属地矿山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在多次催告邹某某等人及时进行修复未果的情况下,基层政府垫付资金予以修复并无不妥,依法有权就其已支付的费用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一审认定基层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基层政府垫付相关复绿工程款,该部分利益的取得属于邹某某等人应支出而未支出的费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倩倩 记者 梅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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